馬英九日前決定,依據“國家機密保護法”注銷“公務機要費案”中,遭陳水扁核定的五類絕對機密,引起陳水扁及民進黨強烈反彈,聲言此為政治清算,指責此舉侵犯前“總統”權利,“違憲”違法,并危及“國家安全”。因陳水扁核定其檔案資料為絕對機密而受阻之“公務機要費案”,包括特偵組偵辦及法院審理,都將得以繼續(xù)進行。
臺灣《中國時報》社論指出,此事涉及者不只是哪一位“總統”的舉措,還關系到臺灣地區(qū)領導人的權限范圍與“司法”權力的制度分際?梢云诖氖,借此建立同時評價過去“總統”、現在“總統”以及將來“總統”行為的制度性指標。既于民主“憲政”的發(fā)展有利,即為我們樂見。為避免干預進行中的案件,以下的分析觀察,特別是關于“總統”職位的部分,均不以個人為討論對象,而是對任何一位“總統”,一視同仁。
臺灣的“憲政”史上第一個由現任“總統”親簽聲請而做成的“第六二七號大法官解釋”,于此重加閱讀,將饒富意義。此項外觀上不似針對任何個案而為的解釋,有幾個當下頗具時間關連性的重要論點:
第一,“大法官”一再重申的“憲法”原則是,“總統”享有的刑事豁免權,不是絕對的特權。在“總統”任期屆滿之后,仍可針對“總統”任內的刑事犯罪行為,進行追訴。
第二,“總統”在其行政權范圍內,就有關“國家”安全、“國防”及“外交”資訊,為避免影響“國家”安全與“國家”利益,有核定其為“國家”機密而決定不予公開的權力。但此項權力亦“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”,應受權力制衡與“司法”審查。
第三,核定“國家”機密,“大法官”說是“總統”的職務權力,并未認為是“總統”個人的權利。在他人為刑事被告的案件中,“總統”有拒絕提交“國家”機密資料作為證據之特權;當然也得依“司法”請求提交證據。
社論指出,有待于實際司法案例中檢驗的一個問題是,如一位“總統”為避免自己“總統”任內的犯罪行為于任期屆滿后受到追訴,而將自己犯罪行為相關資訊,核定為絕對“國家”機密時,怎么辦?后任的“總統”可否將其機密注銷,以利追訴?
如果后任的“總統”不能這樣做,那么“大法官”說“總統”的刑事豁免權不是絕對的權力,就是欺人之談。如果“總統”可以利用“國家”機密核定權讓事后追訴成為不可能;“大法官”說“國家”機密核定權不是絕對權力,同樣也會成為欺人之談!
反過來說,后任“總統”為了追訴前任“總統”而將其核定的“國家”機密解消,是不是同一個問題應該思考的另一面擔憂呢?這一面問題的答案,其實簡單多了。如果前任“總統”沒有犯罪,不會因為一項“國家”機密的解消而構成犯罪;解消“國家機密”,絕不會使得無辜之人有罪,只會有是否影響“國家安全”的問題。后任“總統”既然無法用解消機密的方式,讓無罪的前任“總統”變成有罪,當然也就不致為了追訴前任“總統”而甘冒大不韙,解消機密而危害“國家”安全。最難的抉擇,其實是揭露犯罪與揭露機密發(fā)生沖突,后任“總統”可以選擇保密而不揭發(fā)犯罪,也可能選擇揭發(fā)犯罪而不保密。選擇保密最簡單,因為如此保障了安全,同時也無法發(fā)現有人犯罪。選擇揭發(fā)犯罪而不保密,后任“總統”解密行為自會受到公開檢驗,而且是在“司法”程序之中受到公開檢驗。原來核定的機密該不該核定為機密,解消機密的決定會不會影響“國家”安全,都是要受公開檢驗的決定。后任“總統”解消機密的決定,就是讓自己受到公開檢驗的決定。
社論說,這點并不使我們擔心“總統”至愚,不會想用揭開“國家機密”的方法去論斷前任“總統”的無辜行事;也不必急于批評解消機密恰不恰當。等到“司法”進行而解消的機密內容大白于世時,解消機密的決定自會受到“司法”檢驗與輿論公評。
在“憲政”上真正重要的是,有如美國《紐約時報》公開國防部越戰(zhàn)報告,最高法院判決留給世人的啟示──如果揭露“國家”機密公開于世,唯一的傷害就是發(fā)現根本無密該保的尷尬,揭露濫權行為帶來的尷尬絕不能稱做危害“國家”安全!
[責任編輯:張弛]