劉先生從張先生處購買了一處房屋,雙方約定張先生在房屋所有權轉(zhuǎn)移后將戶口遷出。但張先生不僅沒有遷出戶口,還將新生兒落戶此處。劉先生于是將張先生起訴到法院,要求張先生按照約定遷戶并支付違約金。
一審法院支持了劉先生的部分訴求,但劉先生不服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(shù)額,堅持要求法院判決張先生遷戶,并上訴到北京一中院。近日,北京一中院二審判決變更了違約金數(shù)額,駁回了劉先生其他訴求。
2012年5月13日,劉先生以357萬元的價格購買了張先生的房屋,并約定張先生在該房屋所有權轉(zhuǎn)移之日起一定時間內(nèi)遷戶,如果沒有按時把戶口遷出則支付房屋總價5%的違約金;如果超過約定的日期,按日計算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。同年7月16日,劉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權證,但張先生卻沒有將戶口遷出,還將剛出生的兒子落戶至此。劉先生于是以張先生違約為由訴至法院,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遷戶并賠償違約金。
一審法院認為,張先生沒有依約遷戶,應承擔違約責任,判決其支付劉先生10萬元違約金。但因戶口遷移問題不屬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受案范圍,駁回了劉先生的該項訴求。
劉先生不服,上訴到北京一中院,他堅持認為張先生遷戶是合同義務,法院應改判。另外,一審認定的違約金過低,應重新計算。
北京一中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戶籍遷移問題屬于相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,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,故法院不支持劉先生關于張先生遷戶的訴求。根據(jù)合同約定,張先生應在房屋所有權轉(zhuǎn)移之日起790天內(nèi),即2014年9月14日前將戶籍遷出,而他不僅沒有遷出,還將兒子落戶至此,其行為構成違約,應承擔違約責任。
法院依據(jù)雙方合同約定,對違約金的計算進行分段處理,酌減了2014年9月14日前沒有遷戶應支付房屋總價5%的違約金數(shù)額,酌定張先生應支付7萬元違約金。在2014年9月14日之后,按日計已付款萬分之五的持續(xù)性違約金,結合劉先生的實際損失和張先生的過錯,確定張先生應以每天80元為標準,支付劉先生從2014年9月15日起到遷出戶籍之日止的違約金。
文/本報記者 李鐵柱 通訊員 秦宇晨
[責任編輯:韓靜]